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信息共享)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系统和联动机制。
第三十条(重点污染源的确定和公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析城市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加强对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巡视和监管。
(重点污染源的管理)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负有扬尘污染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源进行现场检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扬尘污染查处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二条(信用管理) 施工单位扬尘污染控制情况应当纳入建筑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定期公布,作为招投标的重要依据。
产生扬尘污染单位的环境违法信息应当录入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作为实施失信惩戒联动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社会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
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反映发现的问题和扬尘污染违法行为,以及社会各界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投诉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报送防治方案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工程施工未采取防治措施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拆除施工未采取防治措施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物料堆放未采取防治措施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园林绿化作业未采取防治措施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等开采和加工活动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重点污染源单位未建设、安装、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备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拒不改正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四条(援用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救济条款)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