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业主责任) 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负总责。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专款专用。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审批部门责任)对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招标要求)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技术标的主要施工措施中,制定有效防止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技术标评标评审内容。中标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当包括招标文件中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监理要求)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防治方案报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十六条(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在城市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及车站、广场等区域设置的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的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得低于1.8米;各类管线敷设施工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1.5米的围挡。围挡底部应当设置不低于20厘米的防溢座;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采取硬化或者碎石覆盖、洒水等降尘处理措施;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备,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周边100米以内道路的清洁,车辆必须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建筑垃圾不能在48小时内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实施覆盖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五)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六)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允许现场搅拌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时,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七)土方、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遇到四级或者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时,不得进行土方和拆除作业,停止作业时应当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八)在工地内堆放的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防止风蚀起尘;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理运输,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建筑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防尘布,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第十八条(建筑外部装饰、修缮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对建筑外部进行修缮、装饰施工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设置围挡和防尘网或防尘布。修缮、装饰施工使用和运送物料时,应当采取本条例规定的相关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市政工程和管线敷设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市政工程和管线敷设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二十条(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拆除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对拆除部位进行洒水或者喷淋压尘,施工现场必须进行湿法作业,配备洒水车等相关防尘设备。在城区的拆除工程,应当全封闭施工。
拆除施工完成后不能在15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土地面及未清运的建筑垃圾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鼓励施工单位采取机械化拆除方式,缩短作业时间。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要求)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驶出前应当清洗、保洁,确保净车上路行驶;
(二)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加盖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措施,完全密闭运输,不得对道路造成遗撒、滴漏。
第二十二条(物料堆场防尘要求)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应当硬化;
(二)采用储藏罐、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装卸作业频繁的原料堆,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五)临时性的废弃物堆,设置围挡、密目防尘网等;长期性的废弃物堆,应当砌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表面、四周种植植物;
(六)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等场所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保洁防尘要求)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雪和气温在0摄氏度以下的天气外,主干道路,洒水每日3次,冲洗每日至少1次;其他道路,洒水每日2次,冲洗每两日至少1次;
(二)每日7时前应当完成普扫;
(三)冬季气温4摄氏度以上时,市区主要道路适当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四)城市主干道路、高架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吸尘式清扫;
(五)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湿法作业或者其他有效的抑尘措施。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破损扬尘污染防治)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车辆的规格、载重等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城市道路路面破损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防尘措施,并在30日内修复。
第二十五条(园林绿化作业要求) 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四级或者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及市人民政府发布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应随挖随植。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在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所挖树穴在24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不得直接在路面堆放,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并设置警示标牌;
(三)路肩绿化时,内土面应当低于路侧围砌10厘米。道路中间分隔带绿化时,路侧围砌不得高于路面,内土面应当低于路侧围砌5厘米以上;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进行500平方米以上成片绿化建设作业时,还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裸露泥地扬尘污染防治)本市建成区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生态硬化或者覆盖。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沿线的裸露泥地,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七条(扬尘污染防治停工特殊规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特定时期,对城市建成区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施工单位按当前款规定停止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强令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停工时间不得计算在合同工期内。
第二十八条(砂石开采扬尘污染防治)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砂石、石灰石等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