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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
2015-03-04 09:38【我要纠错】

【导语】: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使制定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更切合本市实际,更加科学、合理、可行,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使制定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更切合本市实际,更加科学、合理、可行,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法规处;邮政编码:710007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xafzbfgc@163.com

  (三)传真请发至:86788348

  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3月3日

  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有效控制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及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活动中或者裸露泥地等场地中产生的空气颗粒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本条例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空气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防治原则)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业主负责、属地管理、部门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责任)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资金投入保障机制、综合考评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

  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制定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要求,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统一监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督并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现状的环境信息。

  第七条(部门职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搅拌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地养护和道路清扫保洁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出土工地渣土清运、建筑垃圾消纳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沿途抛撒,以及车辆未采取密闭、覆盖措施运输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开采和矿山环境治理项目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大型煤炭交易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确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依法配合城管执法部门查处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运输车辆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环保、建设、市政公用、市容园林、国土资源、规划、水务、交通运输、城管执法、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城市轨道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施工工地和施工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理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投诉举报事项查证属实的,受理投诉举报的单位可以对投诉人、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预警和应急管理)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预警和应急管理制度。

  各职能部门和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人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采取相应的扬尘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

  第十条(行业自律) 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加强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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