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地下水保护
第三十条【保护原则】地下水资源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开发利用地下水或从事对地下水产生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防止地下水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省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可能对供水水源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三十二条【污染物防渗】使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从事垃圾填埋场、尾矿、储灰场、加油站等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防渗处理,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设施,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污染物禁排】禁止利用渗井、深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直接向地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进行污水回灌。采用填埋方式封闭报废水井,不得污染地下水资源。
第三十四条 【农药化肥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五条 【地下水涵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保护需要,有计划地涵养地下水资源。
以注水井方式进行地下水回灌的,回灌水水质应当不劣于含水层地下水水质和地下水功能区的目标水质。
城市建设应当采取透水性强的环保建筑材料铺设路面,增加雨水对地下水的补给。
第三十六条【矿藏开采和地下工程建设】矿藏开采或者地下工程建设,可能对含水层造成影响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超采区划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编制全省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和保护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禁采区划定】下列区域应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地下水禁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停。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二)通过替代水源已解决供水问题的区域;
(三)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区域;
(四)重点文物保护区;
(五)开采地下水有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地区;
(六)其他需要禁采的区域。
第三十九条 【限采区划定】下列区域应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地下水限采区内,应逐年削减地下水开采量,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一)地下水超采区;
(二)一般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已到达的区域;
(四)其他需要限制的区域。
第四十条【超采区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地下水超采区划定与保护方案,确定超采区管理目标和治理措施,合理调整用水结构,压减地下水开采量,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第六章 监测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监测职责】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地下水监测与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省级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地下水监测及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监测资料和信息发布】地下水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和共享制度。地下水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机构汇交地下水监测资料。
地下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水监测资料数据库,监测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
地下水监测数据资料不得伪造、涂改。
第四十三条【采矿、建设地下工程监测】矿藏开采、地下工程建设应当同步建设地下水监测站,定期向有管辖权限的地下水管理机构报送监测资料。
第四十四条【监测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工程,应当避免危害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确需迁移或改建地下水监测设施的,应当制定迁移或改建方案,并征得地下水管理机构同意。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下水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地下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要求下达年度取水计划的;
(二)对未取得取水许可文件的建设项目,核准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的;
(三)对违法取用地下水或者破坏、污染地下水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伪造、涂改地下水监测资料的;
(五)未及时报送地下水监测资料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法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责任】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超采区以及承压水含水层利用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
(二)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核准擅自建设或者未按核准的建设方案要求进行施工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四)对报废或未建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及时封填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四十八条【违法施工的责任】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承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下水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拒不提供资料的责任】地下水取水工程竣工后拒不报送有关技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规注水、回灌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注水或回灌水质不符合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不履行防渗义务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输送或者存储污水和其他污染物、从事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活动,不进行防渗处理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设施,或者防渗工程和监测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法在禁采区取水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禁采区原有取水工程不执行封停指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损坏监测设施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援用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5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