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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5-02-02 23:51【我要纠错】

【导语】:《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于2014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将在2015年2月1日正式施行。

  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14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

  第三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政府责任】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各部门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场所固定设备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中,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噪声以及临街商业门点使用音响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和车辆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市政、市容、交通运输、文化、房屋、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公安、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调解因环境噪声产生的邻里纠纷,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业主自治和物业服务企业责任】鼓励业主依法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管理的公约,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遵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第七条 【宣传和舆论监督】鼓励和支持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宣传,对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

  第八条 【编制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财政、公安、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九条 【编制实施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分别制定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声环境功能区划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本市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编制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统筹、城市功能与空间布局、城市综合交通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据声环境质量标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提出环境噪声污染技术目标。

  第十二条 【噪声防护距离】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提出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和城市公共设施的噪声控制要求。

  第三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公用设施噪声治理】建筑物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电梯、锅炉、水泵等公用设施,产生噪声、振动等干扰周围环境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商业经营固定设备噪声防治】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规定配置有效的防噪、防振设施,确保产生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商业活动噪声防治】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六条 【产生噪声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公众活动噪声防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期间进行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不得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环境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在其他时间进行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对噪声扰民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广播器材噪声防治】幼儿园、学校及其他单位使用广播、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并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规定】进行装饰装修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及高考、中考日全天在居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

  第二十条 【室内活动噪声防治】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一条 【家庭空调器室外机组噪声防治】居民住宅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当按照规范合理安装使用,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条 【防盗报警装置安装使用规定】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防止防盗报警装置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二十三条 【动物经营活动和饲养动物噪声防治】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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