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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2015-02-03 11:05【我要纠错】

【导语】:陕西省属于水资源短缺省份,且水资源分布不均,如何保护好和管理好地下水资源,是全省一直探索和实践的工作重点。正在审查中的《陕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陕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实现地下水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资源,包括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管理原则】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地下水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地下水与地表水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

  (二)因地制宜,科学布局,采补平衡,防止污染,保障可持续利用;

  (三)计划用水,厉行节约,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

  (四)分级负责,严格管理,实行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相结合。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地下水管理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建设、国土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资料共享,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管理保护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战略储备与应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预留部分地下水量作为战略储备与应急水源,制定地下水应急水源预案,完善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第七条 【技术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地下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 【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违法勘查、开采、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考核表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的监督和考核工作,对在管理和保护地下水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下水规划

  第十条【规划编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地下水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经征求各地市人民政府及省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域地下水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流域和上一级地下水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

  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地下水监测等规划应当服从地下水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规划基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资源勘察和调查评价,地下水资源勘察和调查评价成果是地下水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编制和修订的依据。

  第十二条 【规划实施及变更】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地下水的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监督规划的实施并定期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规划变更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地下水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开采原则】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深层承压水作为饮用水源或战略储备及应急水源严格限制开采。深层承压水已经开发的,应当建设替代水源,制定削减开采计划,逐步封闭取水工程。

  第十四条【开采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开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规划水资源论证】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重大工农业布局等,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第十六条【地下水影响评估和论证】新建、改建或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影响评估报告。对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的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许可程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范围等,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农灌和分散式取水】新建、改建或扩建集中开采利用地下水进行农业灌溉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并根据项目审批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下水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批准农业灌溉建设项目。

  零星、分散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县级地下水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取水。

  第十九条【生态脆弱区取水】在生态环境脆弱区、地面沉降区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需求,严格控制地下水开发规模,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防止生态环境破坏。

  第二十条【应急取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下水应急水源。发生严重干旱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到取水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应急期结束后取水工程应停止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封存管理。

  第二十一条【矿藏开采和地下工程建设取排水】矿藏开采或者地下工程建设需要取排水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生产和施工中应当优先利用矿坑水和施工排水,实施计量和缴纳水资源费。无法全部利用的,采矿或施工企业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二十二条 【地源热泵】地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应当进行科学规划,统筹地下水开发布局和取水层位,同步建设相应监测设施。

  地源热泵系统运行后,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对抽水量、回灌量以及水质、水位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地下水管理机构。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以及承压含水层利用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

  第四章 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本条例所称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是指取用地下水而进行的凿井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包括集水廊道、集水池和开采石油、天然气注水井等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方案】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按照取水审批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五条 【施工管理】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的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现实际情况与建设方案有较大差异需变更建设方案的,应当重新核准。

  第二十六条【竣工验收】地下水取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并报送成井技术报告等相关资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参加验收,并签署合格意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计量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护,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登记管理】地下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数据库。新建、报废、封停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产权单位或个人向地下水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九条 【废井封填】报废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停止取水之日起15日内予以封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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